吴政复决字〔2021〕第10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廷云,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开元大道118号
第三人:韩某某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编号:2021075、2021076),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韩某、谢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伤(亡)的认定决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韩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分别与2016年11月30日、2018年6月5日到申请人处从事粉料工工作,工作时间实行“三班倒”,早班8:00-16:00,中班16:00-24:00,晚班24:00-8:00,并提供职工宿舍,要求中班人员下班后必须住职工宿舍。事故发生当日,韩某、谢某某在晚上24时上完中班后,违反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擅自离开工作地点,于2021年3月4日00时16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在上下班途中;二是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本案中,韩某、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管理一大队认定,韩某、谢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对于韩某、谢某某是否满足“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条件,不能仅依韩某、谢某某发生事故地点在回家的路上就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结合本案,韩某、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明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理由如下:
韩某、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地点明显不在合理路线上的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上下班途中” ,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合理时间内;二是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本案中,韩某、谢某某上完中班后已是晚上12时,按照正常人的生活习惯及安全观念,晚上12时以后已是深夜,一般不会选择外出,更不会选择驾驶电动车携带他人出行,晚上12时以后驾车出行将会存在很大危险。为此,为确保上完中班员工的安全,申请人专门为员工提供职工宿舍,要求中班人员下班后必须住职工宿舍,并且申请人在《安全生产基本制度》中要求:“凡上中班人员下班后必须住职工宿舍,不按公司要求住宿的,私自回家的路上出现任何事故公司概不负责。”按照一个正常理性人的理解,上完中班后是晚上12时,在不适合驾车出行,且公司强制要求上完中班员工住宿的情况下,员工上完中班后应当回员工宿舍休息,因此员工下班后的合理路线应当为工作地与员工宿舍之间,并非员工擅自外出回家的路上。但韩某、谢某某违反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不顾深夜出行的危险,擅自驾驶电动车携带人出行,这已经完全超出了一个正常理性人对深夜驾驶电动车携带他人出行危险性的认识,以及对上完中班以后的下班合理路线认识。
按照正常人的判断,为确保自身安全及执行公司的强制性规定,韩某、谢某某上完中班后合理的下班路线应当为工作地与员工宿舍之间,结合发生事故的时间点,当时韩某、谢某某应当在工作地返回员工宿舍的路上,并非在其回家的路上。若被申请人认定韩某、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地点在上下班途中,这明显不符合一个正常理性人对本案下班合理路线的认识。因此,韩某、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地点明显不在合理路线上的下班途中,不满足认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条件,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综上,申请人认为韩某、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其根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亡)。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编号: 2021075, 2021076)《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并依法作出韩某、谢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亡)的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075号、2021076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3月15日,谢某某与韩某之子韩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谢某某、韩某的工伤(亡)认定申请,称: 2021年3月3日晚上12点谢某某、韩某下夜班后,韩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谢淑花回家途中,于2021年3月4日00时16分在利通区344国道黎花桥村四队桥头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谢某某、韩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以上韩某某与谢某某、韩某的近亲属关系由户口本证实,谢某某、韩某与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有《利通区从业人员通行证》《工作证》、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实,事故情况等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管理一大队第640302420210000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系下班回家途中由何某某、韩某、周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死亡事实由金积镇黎花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管理一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075号、2021076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适用法规依据正确。谢某某、韩某事故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亡)。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075号、2021076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程序合法。谢某某、韩某2021年3月4日死亡, 2021年3月15日二人之子韩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亡)认定。提交的资料有:《利通区从业人员通行证》《工作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近亲属关系证明、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金积镇梨花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向某有限公司下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2021年3月26日,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申请人韩某谢某某申请认定工伤的意见》及其他资料, 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到某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 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1075号、2021076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依法向双方送达,以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2021075号、2021076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上级机关子以维持。
第三人韩某某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及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
一、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下班后的16分钟,属于合理时间内,事故发生地在回家的合理路线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工伤。申请人单方认为只能是回宿舍的路上才能被认定为工亡,申请人的认定过于狭小,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便有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在制定制度的时候不能违背法律法规规定,若违反则不具有效力,不能对抗任何一个法律规定。
二、韩强2016年11月30日到申请人处工作,谢淑花2018年6月5日到申请人处工作,二人工作的地点到家距离不到3公里,自工作后一直往返家中,并不存在申请人给二人安排宿舍住宿一事,二人对公司规章制度相应内容不知情,公司也未对员工进行培训,更没有原告签字培训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申请人以韩某谢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下班回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不成立,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做全面正确解释。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路径的选择是多种,不是固定不变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截至目前,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塑料瓶、塑料袋、塑料编织袋、纸塑复合袋、塑料绳的加工及销售,办公用品的销售等;
韩某某,系韩某、谢某某之长子;
2016年、2018年,韩某、谢某某夫妇先后进入申请人公司从事粉料及操作等工作,按月领取报酬;
2021年3月4日00时16分,谢某某乘坐韩某驾驶的电动车下中班回家,途经利通区344国道黎花桥村四队桥头处与同向行驶的轻型栏板货车相撞,造成谢某某、韩某当场死亡,谢某某、韩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21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3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申请人韩某谢某某认定工伤的意见》及相关资料;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工作人员调查询问;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分别作出《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编号:2021075、2021076),认定韩某、谢某某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并将《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编号:2021075、2021076)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本案中,韩某、谢某某于2021年3月4日00时16分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上述规定,故韩某、谢某某死亡属于因工死亡。被申请人在收到韩某、谢某某之子韩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对案件进行审核,依法进行调查,于2021年5月10日分别作出的《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编号:2021075、2021076)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韩某、谢某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下中班后没有在单位统一安排的职工宿舍住宿,擅自离开工作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下班的合理路线,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答复:“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韩某、谢某某于2021年3月3日24时下中班后,驾驶电动车回金积镇黎花桥村家中,即使韩某、谢某某未按照单位要求在职工宿舍住宿,也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性质的认定,因此,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10日分别作出的《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编号:2021075、2021076)。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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