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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7-13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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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马廷云,职务:该局局长

住所地:吴忠市开元大道118号

申请人马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不予审批特殊工种退休的决定》,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工作单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申请人的供职单位某责任公司在没有改制前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申请人从事的电焊工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原劳动部颁发的《特殊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含焊接工,切割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修正)(国家安检总局令80号)第四十四条第2.1 “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适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体保护焊、等离子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激光焊、氧熔剂切割、激光切割、等离子切割等作业”。申请人的年龄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退休年龄和从事的电焊工工种均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退休权益,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查明事实,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审批特殊工种退休的决定》,并作出申请人符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事宜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审批特殊工种退休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理马某某特殊工种退休申请后,被申请人安排相关工作人员按照工作程序,对马某某档案资料进行了认真审核。经查档,马某某,据档案资料反映,马某某于1984年10月应征入伍,1986年1月退伍, 1986年12月在吴忠市某厂工作。1986年12月吴忠某厂复退军人、徒工转正定级表工种记载为车工。1990年10月调整工资审批表、1993年1月增加工资登记表、1994年9月调标工资审批表、1995年7月工资审批表、1996年3月工资审批表、2001年8月工资审批表、2005年3月工资审批表、2010年8月工资审批表、2011年8月工资调整表、2013年10月工资审批表、2015年3月工资审批表、2017年3月工资审批表、2018年2月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工种均记载为电焊工。

为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多次到吴忠某厂调查核实。马某某长期在吴忠某厂采购部工作,该采购部特殊工种为下料工和切割工,无电焊工,但马某某的档案资料记载其所从事的工种为电焊工,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审批条件。

二、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审批特殊工种退休的决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为严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1年4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宁劳社发〔2001〕43号),自治区人社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于2017年8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人社发〔2017〕105号),2018年3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 ,特别强调:对特殊工种的认定,必须符合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部委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以本人档案的原始记载所从事的特殊工种岗位累计年限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明等形式认定。因马某某档案资料反映其从事的电焊工不属于该工作岗位的特殊工种,故对申请人马某某做出《不予审批特殊工种退休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审批特殊工种退休的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7月,申请人马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依机械行业电焊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经被申请人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受理、认真审核后,分别于2020年9月、11月、 2021年2月提交吴忠市退休审批领导小组会议研究,会议均要求进行调查核实。经多次反复调查后,经2021年4月29日退休审批会议研究,因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决定不予审批。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出具《关于不予审批特殊工种退休的决定》,并于2021年5月7日送达完毕,整个程序合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审批特殊工种退休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上级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吴忠某厂,始建于1959年,2010年引进外资后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马某某出生于1965年7月3日,1984年10月应征入伍,1986年1月退伍,1986年3月30日进入原吴忠某厂工作。1986年12月《吴忠某厂复退军人、徒工转正定级表》工种记载为车工;1996年5月《职工履历表》职务记载为工人;1990年10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企业职工一九八九年调整工资审批表》、1993年1月《吴忠某厂固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增加工资登记表》、1994年9月《宁夏一九九四年部门地方企业职工调标工资审批表》、1995年7月《企业职工晋升工资审批表》、《吴忠某厂执行全员合同制职工高调10%工资审批表》、2005年3月《企业职工晋升工资审批表》、2010年8月《企业职工晋升工资审批表》、2011年8月《企业职工工资调整表》、2013年10月《企业职工晋升工资审批表》和2018年2月《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工种均记载为电焊工。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规定,申请人所在原吴忠某厂及其所属身份符合上述规定。

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和《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宁劳社发〔2001〕43号)第一条第三款:“对特殊工种的认定,必须符合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部委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以本人档案原始记载所从事的特殊工种岗位累计年限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明等形式认定。”规定,本案中,从1990年10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企业职工一九八九年调整工资审批表》至2018年2月《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等申请人档案资料中工种记载均为电焊工,虽被申请人称多次安排工作人员到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马某某长期在原吴忠某厂采购部工作,该采购部特殊工种为下料工和切割工,无电焊工,但被申请人并未就相关事实提供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出具《关于不予审批特殊工种退休的决定》认定申请人所从事的工种不符合特殊工种,决定不予审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于特殊工种退休的认定,系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行政审核权限予以认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在行政复议中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工种是否属于特殊工种,是否符合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做出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5月6日对申请人马某某作出的《关于不予审批特殊工种退休的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申请人第二项“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申请人符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事宜的决定”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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