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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2-26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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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政复决字﹝2021﹞第1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吴忠市开元大道西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马某某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号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号),本复议机关审查后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6月29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申请人在某公司装车平台装车时不慎将左肩拉伤申请人次日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初步诊断为在左肩周炎、左肩关节损伤让申请人保守治疗经过几个月的休息依然疼痛并活动受限2020年9月1日医生才考虑是肩袖损伤随后确诊为肩袖损伤。

肩袖损伤的基本病因属于搬重物导致第一、创伤创伤主要是突然摔倒搬重物肩袖突然受到暴力、挤压或者牵扯把它撕裂了。第二、老化随着年龄的增长肩袖血运是比较薄弱的因为血运薄弱肩袖就会老化变得不结实这种原因也会造成肩袖容易损伤。第三、肩袖的长期慢性的磨损特别对于经常需要上举、外展肩关节的病人。比如打排球等这些病人肩袖容易和肩峰造成摩擦长期摩擦之后肩袖也会发生撕裂。”申请人属于搬重物导致的肩袖损伤。

应认定申请人为工伤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申请人是在装车平台装车时导致左肩拉伤经诊断确诊为肩周炎、肩袖损伤。申请人完全符合这一认定标准医疗专家认为申请人的伤情系退变引起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在工作的过程中导致受伤,属于工伤应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20203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首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11月5日,马立峰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报称:2020年6月29日下午16:20左右,其本人在吴忠市某公司装车平台装车时,不慎左肩拉伤。后马某某自2020年6月30日请假至2020年11月30日。吴忠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7月29日、9月1日诊断马某某伤情为肩周炎;2020年10月15日,吴忠市人民医院又诊断马某某伤情为左肩袖损伤。被申请人受理马某某的工伤申请后,提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鉴定。专家签定意见为:考虑因肩峰撞击引起肩袖损伤,肩关节MBI未提示肩袖撕裂,因退变引起。以上有马某某本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丁某某和张某某两名证人的证言;吴忠市某公司提供的《关于对我公司对员工马某某工伤认定举证的说明》及2020年6、7、8、9、10月份考勤表,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马某某的请假条,2020年6月30日、7月29日、9月1日、10月15日吴忠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结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证实。综上,认为马某某肩袖损伤非因外伤所致,故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其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适用法规依据正确。因马某某肩袖损伤系退变引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再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程序合法。马某某称其于2020年6月29日受伤。2020年11月5日马某某本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有:劳动合同、2020年6月份工资表和考勤表、证人证言2份,2020年10月5日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2份。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向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11月13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关于对我公司对员工马立峰工伤认定举证的说明》,2020年6、7、8、9、10月份考勤表,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马某某的请假条,2020年6月30日、7月29日、9月1日、10月15日吴忠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2020年11月2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马某某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2020年11月24日,本机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依法向双方送达,以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上级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0年6月29日下午16:20左右,其本人在某公司装车平台装车时,不慎左肩拉伤。被申请人2020年11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0年11月9日向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11月13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举证材料包含《关于对我公司对员工马立峰工伤认定举证的说明》,2020年6、7、8、9、10月份考勤表,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马某某的请假条,2020年6月30日、7月29日、9月1日、10月15日吴忠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被申请人受理马某某的工伤申请后,提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鉴定,2020年11月2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专家签定意见为:“考虑因肩峰撞击引起肩袖损伤,肩关节MBI未提示肩袖撕裂,因退变引起”。2020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依法向申请人和某公司送达。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马某某的伤情是否为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专家对申请人伤情签定意见为因退变引起,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办理中履行了受理告知、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事实清楚、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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