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1﹞第1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吴忠市开元大道西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马某某对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号)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号),本复议机关审查后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6月29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申请人在某公司装车平台装车时,不慎将左肩拉伤,申请人次日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初步诊断为在左肩周炎、左肩关节损伤,让申请人保守治疗,经过几个月的休息,依然疼痛,并活动受限,于2020年9月1日,医生才考虑是肩袖损伤,随后确诊为肩袖损伤。
肩袖损伤的基本病因属于搬重物导致。第一、创伤,创伤主要是突然摔倒,搬重物,肩袖突然受到暴力、挤压或者牵扯把它撕裂了。第二、老化,随着年龄的增长,肩袖血运是比较薄弱的,因为血运薄弱,肩袖就会老化,变得不结实,这种原因也会造成肩袖容易损伤。第三、肩袖的长期慢性的磨损,特别对于经常需要上举、外展肩关节的病人。比如打排球等,这些病人肩袖容易和肩峰造成摩擦,长期摩擦之后肩袖也会发生撕裂。”申请人属于搬重物导致的肩袖损伤。
应认定申请人为工伤。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申请人是在装车平台装车时导致左肩拉伤,经诊断,确诊为:肩周炎、肩袖损伤。申请人完全符合这一认定标准,医疗专家认为申请人的伤情系退变引起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在工作的过程中导致受伤,属于工伤,应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20203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首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11月5日,马立峰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报称:2020年6月29日下午16:20左右,其本人在吴忠市某公司装车平台装车时,不慎左肩拉伤。后马某某自2020年6月30日请假至2020年11月30日。吴忠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7月29日、9月1日诊断马某某伤情为肩周炎;2020年10月15日,吴忠市人民医院又诊断马某某伤情为左肩袖损伤。被申请人受理马某某的工伤申请后,提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鉴定。专家签定意见为:考虑因肩峰撞击引起肩袖损伤,肩关节MBI未提示肩袖撕裂,因退变引起。以上有马某某本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丁某某和张某某两名证人的证言;吴忠市某公司提供的《关于对我公司对员工马某某工伤认定举证的说明》及2020年6、7、8、9、10月份考勤表,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马某某的请假条,2020年6月30日、7月29日、9月1日、10月15日吴忠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结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证实。综上,认为马某某肩袖损伤非因外伤所致,故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其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适用法规依据正确。因马某某肩袖损伤系退变引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
再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程序合法。马某某称其于2020年6月29日受伤。2020年11月5日马某某本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有:劳动合同、2020年6月份工资表和考勤表、证人证言2份,2020年10月5日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2份。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向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11月13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关于对我公司对员工马立峰工伤认定举证的说明》,2020年6、7、8、9、10月份考勤表,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马某某的请假条,2020年6月30日、7月29日、9月1日、10月15日吴忠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2020年11月2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马某某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2020年11月24日,本机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依法向双方送达,以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上级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0年6月29日下午16:20左右,其本人在某公司装车平台装车时,不慎左肩拉伤。被申请人2020年11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20年11月9日向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11月13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举证材料包含《关于对我公司对员工马立峰工伤认定举证的说明》,2020年6、7、8、9、10月份考勤表,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马某某的请假条,2020年6月30日、7月29日、9月1日、10月15日吴忠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被申请人受理马某某的工伤申请后,提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鉴定,2020年11月2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专家签定意见为:“考虑因肩峰撞击引起肩袖损伤,肩关节MBI未提示肩袖撕裂,因退变引起”。2020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依法向申请人和某公司送达。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马某某的伤情是否为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与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书》,专家对申请人伤情签定意见为因退变引起,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办理中履行了受理告知、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事实清楚、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342)。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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