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0﹞第10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吴忠市裕民西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燕,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辉,系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吴忠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周某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自然资罚﹝2020﹞1 号)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审查后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周某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自然资罚﹝2020﹞1 号)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是依据与相关部门及个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吴忠市神农岛水域(位于吴忠市滨河大道连接线北侧、南干沟西侧)进行湖面清淤,不是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吴忠市自然资源局将申请人依据民事合同进行的施工行为认定为无证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018年3月24日,宁夏德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中标吴忠市园林管理局组织实施的2017年中央财政湿地补贴资金-宁夏吴忠黄河国家湿地公园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并于同年3月27日与吴忠市园林管理局签订了《吴忠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容为实施清淤、围栏、护栏、苗木补植等工程。同年4月1日,申请人与德森公司施工负责人杨金明签订《宁夏吴忠黄河国家湿地公园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神农岛承包清淤雇用施工协议》(以下简称《神农岛清淤施工协议》),约定由其雇用申请人对神农岛(水域)清淤,清淤范围为:以神农岛蓄水池东进水口为中心,向左清淤70米,向右清淤70米,向前清淤140米,清淤深度50cm-70cm。后在吴忠市园林管理局及工程监理方宁夏绿丰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督下,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至5月28日期间,对前述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水域进行了清淤,并通过了吴忠市园林管理局组织的竣工验收。由此可见,申请人对神农岛水域进行施工采掘河砂,其目的是为了清淤,而不是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吴忠市自然资源局将申请人依据前述施工协议进行的施工行为认定为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能成立。
二、吴忠市自然资源局以申请人“在湖底清淤过程中将挖掘出的砂石外运销售”为由认定申请人构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错误,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合理性。
如上所述,申请人对神农岛水域进行施工采掘河砂,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具有合同依据,不存在非法开采或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事实。申请人也多次向被申请人陈述,申请人之所以将在湖底清淤过程中采掘的河砂外运销售,是因为清淤过程中采掘出的河砂无处堆放和安置,吴忠市园林管理局和德森公司也不予接收并要求申请人自行处理,申请人才无奈进行外运销售的,目的是及时处置采掘出的河砂,是为了保护施工现场的环境整洁和避免环境污染,该处置行为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而进行的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因此,吴忠市自然资源局以申请人将清淤过程中采掘的河砂外运销售获利为由,将申请人的湖面清淤行为认定为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其次,依据吴忠市自然资源局的认定和逻辑,如果申请人没有将清淤过程中产生的河砂外运销售获利,而是无偿送人或运到别处填埋,则不构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申请人认为,不管是对清淤过程中产生的河砂进行外运销售,还是无偿送人或运到别处填埋,都只是处置方式的不同,不能因处置方式的不同而改变对申请人清淤行为的认定。因此,吴忠市自然资源局以申请人将清淤过程中采掘的河砂外运销售获利为由,将申请人的湖面清淤行为认定为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明显缺乏合理性。
综上,被申请人吴忠市自然资源局将申请人对吴忠市神农岛的清淤行为即合法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证开采矿产资源并予以处罚,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性,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自然资罚﹝2020﹞1号)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主体合法。被申请人吴忠市自然资源局享有对涉嫌无证开采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本案被申请人吴忠市自然资源局享有对涉嫌无证开采矿产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2018年5月7日至5月28日在吴忠市滨河大道连接线南侧、南干沟西侧,吴忠市五星级生态园式酒店东侧开采销售建筑用砂石,开采量5531.67立方米。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周某某无证开采建筑用砂石价格为212969元,在对吴忠市神农岛湖面清淤工程中将清淤过程中挖掘出的砂石外运销售,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之规定,属于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周某某的承诺书、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吴价认[2020]8号)、关于神农岛湖面清淤的请示、授权委托书、宁夏吴忠黄河国家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神农岛承包清淤雇用施工协议、关于滨河兰花花酒店区域相关情况说明、吴忠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周某某案件线索办理情况的报告、吴忠市自然资源局关于违法案件核查情况的复函、宁夏吴忠黄河国家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监理例会(第一次)、吴忠市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神农岛卵石开采区测绘项目现状调查及测绘技术工作报告、现场视频、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共计5份)、吴忠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实名举报周某某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吴自然资函[2019] 137号)收据(147张)予以佐证。
(三)程序合法且正当。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收到《吴忠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问题线索移交单》(吴扫黑办交办[2019]476号)后,针对转办单中“举报吴忠市利通区周某某强行采挖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公司位于吴忠市神农岛五星级酒店外的土方砂石问题”的线索内容,被申请人开展调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件金额较大,建议由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故于2019年7月15日向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以周某某涉嫌犯罪进行移送,2019年11月4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作出吴利公(板桥)不立字(2019)1006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不服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作出的对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19年 12月31日向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监督立案申请,2020年1月6日,利通区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吴利检五部控复字[2020]号《答复函》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不涉嫌非法采矿罪,并就申请人一案不涉嫌非法采矿罪进行了说明,2020年3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吴利检民行公[2020]64030200001号《检察建议书》。被申请人在接到利通区检察院作出的答复函后,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并开展调查,向申请人申请送达了吴自然资调[2020]030201号《接受调查通知书》核查后决定对申请人立案查处。向周某某送达了吴自然资字[2020]第0303-1号《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吴自然资字[2020]第0304-1号《证据保存通知书》,并向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案涉已销售的砂石资源5531.67立方米进行价格认定,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案涉销售石料资料价值212969元,3月23日申请宁夏鹏宇空间测绘有限公司对违法现场进行了勘测,2020年4月2日决定对周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吴忠黄河国家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区内无证开采建筑用砂石,开采量5531.67方米,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违法所得212969元,正式立案。
2020年4月7日作出了吴自然资罚告字[2020]第1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吴自然资听告字[2020]第1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进行了直接送达,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于2020年6月4日作出了《关于周某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自然资罚﹝2020﹞1号),于6月8日进行送达。
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受理、调查、做出处罚决定、交代诉权、送达的步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周某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自然资罚﹝2020﹞ 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与事实理由部分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依据与相关部门及个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吴忠市神农岛水域(位于吴忠市滨河大道连接线北侧、南干沟西侧)进行湖面清淤,不是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吴忠市自然资源局将申请人依据民事合同进行的施工行为认定为无证开采矿产资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陈述错误。在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申请人与德森公司负责人杨金明签订的《宁夏吴忠黄河国家湿地公园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神农岛承包清淤雇佣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的清淤范围中进行清淤项目的施工行为并没有认定为无证开采矿产严资源,申请人混淆视听,陈述错误。
(二)申请人认为“吴忠市自然资源局以申请人在湖底清淤过程中将挖掘出的砂石外运销售为由认定申请人构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错误”的陈述不属实。根据在做出处罚决定过程中委托宁夏鹏宇空间测绘有限公司做出的《神农岛卵石开采区测绘项目现状调查及测绘技术工作报告》及监理会议纪要均显示,要求将清淤出的砂石用来护坡,申请人在湖底清淤过程中将挖掘的砂石外运销售,申请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挖掘的砂石外运销售获利的行为构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收到吴忠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问题线索移交单》(吴扫黑办交办[2019]476号)后,针对转办单中“举报吴忠市利通区周某某强行采挖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公司位于吴忠市神农岛五星级酒店外的土方砂石问题”的线索内容,被申请人开展调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该案件金额较大,建议由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于2019年7月15日向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以申请人涉嫌犯罪进行移送,2019年11月4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作出吴利公(板桥)不立字[2019] 1006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不服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作出的对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向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监督立案申请,2020年1月6日,利通区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吴利检五部控复字﹝2020﹞1号《答复函》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不涉嫌非法采矿罪,并就申请人一案不涉嫌非法采矿罪进行了说明,2020年3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吴利检民行公[2020] 64030200001号《检察建议书》,该文书载明“本院认为,……周某某未经许可在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开采矿石,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决定向你局提出以下检查建议,并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整改:……3、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在接到利通区检察院作出的答复函后,2020年3月2日立案并开展调查,2020年3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吴自然资调(2020)030201号《接受调查通知书》,2020年3月3日吴忠市国土资源执法检查支队作出《自然资源违法线索核查报告》载明“经核查,周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手续下,在吴忠市滨河大道连接线南侧、南干沟西侧吴忠市吴忠国家湿地公园神农岛境内开采建筑用砂石,开采量5531.67立方米。”2020年3月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吴自然资字[2020]第0303-1 号《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吴自然资字[2020]第0304-1 号《证据保存通知书》,并向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案涉已销售的砂石资源5531.67立方米进行价格认定,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涉案销售砂石资源价值212969元。2020年4月2日决定对申请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吴忠黄河国家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区内无证开采建筑用砂石,开采量5531.67立方米,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违法所得212969元,正式立案。2020年4月7日作出了吴自然资罚告字﹝2020﹞第1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吴自然资听告字(2020] 第1号《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于2020年6月4日作出了《关于周某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自然资罚﹝2020﹞1号),决定书载明“一、责令周某某停止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没收周某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违法所得212969元;并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63890.7元,罚没款共计276959.7元”,于6月8日进行送达。
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自然资罚﹝2020﹞1号)所涉关于开采量依附的证据分别包括:
1、2019年7月鹏宇空间测绘有限公司做出《神农岛卵石开采区测绘项目现状调查及测绘技术工作报告》,该报告说明记载“……计算方量值为总堆放量176099立方,其中1号堆料区4945.1立方,2号堆料区290.6立方,3号堆料区350.6立方,4号堆料区10501立方,5号堆料区1522.6立方。”
2、2019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陈述,其采挖出的河沙销售了3000多方,从外面运来河卵石2、3千方,前后在神农岛东侧水系做河道清淤3个月左右,清出来砂石料有4000多立方米。
3、2020年3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陈述,其对2018年6月,被申请人在神农岛采砂现场查获出料票据13本147张,共计核算砂石料3787立方米,根据票据载明的部分砂石方量现金交易记录,核算平均销售价为每立方米30元,销售金额113610元;申请人在2018年5月期间外运500立方砂石料用于支付雇佣司机的工程款,价值15000元,两项销售和抵顶砂石料金额12861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4、带有编号的2018年5月期间收据153张,部分收据记载方量及金额,部分收据记载方量未记载金额,部分收据只载明了运输砂石几车,部分收据只记载了金额。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自然资罚﹝2020﹞1号)的没收违法所得212969元和罚款和并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63890.7元,均为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周某某销售的砂石资源量为5531.67立方米,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确定的212969元计算得出。因此,申请人周某某销售的砂石资源量是否为5531.67立方米,是本案需要重要审查的事实。经审查,《神农岛卵石开采区测绘项目现状调查及测绘技术工作报告》中1号堆料区4945.1立方,2号堆料区290.6立方,3号堆料区350.6立方,4号堆料区10501立方,5号堆料区1522.6立方;2020年3月2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明确的砂石方量为3787立方米;带有编号的2018年5月期间的收据票据是147张,提交的证据资料中收据为153张,相对应的方量也发生变化;所有证据均无法得出“5531.67立方米”准确结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销售砂石量“5531.67立方米”的数据认定与本案中所涉证据不符。申请人销售砂石资源“5531.67立方米”事实不清,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5531.67立方米砂石资源认定的212969元,不能作为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某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自然资罚﹝2020﹞1号)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吴忠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吴忠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周某某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吴自然资罚〔2020〕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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