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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0-11-17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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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政复决字﹝2020﹞第7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升,该局局长。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大道137号。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利公交管公交决字[2020]第640302-2900121090号)中因超载罚款2000元、记6分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3月16日13时,申请人驾驶号牌为宁CD3992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蒙恬街与S307线路口遇巡逻交警,交警怀疑申请人超载于是引领至停车场由一名工作人员过磅,过磅后车辆被扣在停车场,去交警队做材料。当天开出超载罚款2000元、记3分,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书,未当场送达也未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3-4天后接到交警通知去给过磅单签字。4月12日申请人前往交警队缴纳罚款,13日拿着缴款单去停车场取车,停车场索要了159元过磅费(微信支付)未卸货即让把车开走。目前驾驶证还扣在交警队但没有开具任何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第640302-29001210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严重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反法定程序。

(一)处罚决定书开出后才让申请人在过磅单上签字。《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附件二超限检测站联合执法工作流程:......(三)对经检测确认超限超载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打印检测单(过磅单)两份,由驾驶员签字确认。(四)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责令并监督超限超载车辆消除违法状态。对经复检确认违法状态已按规定消除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打印检测单(过磅单)两份,由驾驶员签字确认。(五)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制作称重和卸载单(式样见附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留存联交现场执勤交通民警。(六)现场执勤交通民警收到公路管理机构提供的称重和卸载单后,依据称重和卸载单载明的超限超载比例,依法作出处罚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交付被处罚的驾驶员。......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对经检测确认超限超载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打印检测单(过磅单)两份,由驾驶员签字确认。对经复检确认违法状态已按规定消除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打印检测单(过磅单)两份,由驾驶员签字确认。现场执勤交通民警收到公路管理机构提供的称重和卸载单后,依据称重和卸载单载明的超限超载比例,依法作出处罚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称重单未让申请人签字确认情况下便开具处罚决定书,几天后才让申请人去补签过磅单,被申请人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未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国家法律明文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制作处罚决定书后未送达给就在现场的申请人,而是4月12日申请人缴纳罚款后送达给申请人,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罚款2000元符合较大数额罚款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剥夺申请人听证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因超载给予申请人罚款2000元、记6分的处罚,2000元符合告知听证的条件,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并未告知申请人有听证的权利,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4、未要求超载车辆分载或卸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四、联合执法纪律要求联合执法要严格执行“十不准”纪律:(七)不准对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只罚款不卸载。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监督违法行为人消除违法状态,不准对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只罚款不卸载。本案中,被申请人带领申请人过磅后,直接去开具处罚决定书,未要求申请人分载、卸载,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违规收取过磅费。根据《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四、“联合执法十不准”纪律也明确规定:不准对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只罚款不卸载;不准违规收取超限检测费、停车保管费、通行费等费用;不准在公路超限检测站(点)以外现场处罚车辆超限超裁违法行为,原则上所有对货车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处罚一律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对超载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允许收取费用。本案中,申请人在停车场过磅,停车场工作人员收取过磅费159元,若该停车场是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停车场,则被申请人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利公交管公交决字2020]第640302-29001210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因超载罚款2000元、记6分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利公交管公交决字2020]640302-29001210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公正。

    一、机构变更情况说明

   2019年7月18日中共吴忠市委办公室下发了《吴忠市委办公室、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公安局内设机构和科级领导职数的通知》(吴党办发201956号)原利通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职责上划至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增设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管理一大队、交通管理二大队。但由于公安机关办案系统设置原因,仍使用原单位(利通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办案权限及印章。

    二、违法行为处罚的事实和依据

    2020年3月16日13时3分,申请人李某某驾驶宁CD39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利通区蒙恬街与S307线路口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被申请人民警对其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称重检测,检测结果是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并且存在擅自变更车辆外形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对车辆查扣并口头传唤申请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调查结束经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李某某作出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李某某的陈述与申辩、过磅单、机动车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对李某某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公正。

    三、关于申请人复议事项的答复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处罚决定书开出后才让申请人在过磅单上签字的问题。当日执勤民警对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称重检测,且打印了检测单(称重计量单),申请人在检测单上签字并捺印,有称重计量单及现场视频能够证实,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开出后才让申请人在过磅单上签字的问题不成立。(二)关于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未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对申请人李某某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向其宣告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李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并捺印,不存在未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的问题。(三)关于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罚款2000元未告知其听证的权利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对申请人李某某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该告知笔录中告知了申请人的听证权利,并询问了其是否要求听证,申请人李某某的答复是:不要求听证。申请人李某某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捺印,不存在未告知其听证的权利问题。(四)关于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未要求超载车辆分载卸载的问题。根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工作的实施意见》中不准对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只罚款不卸载的规定。被申请人二大队于2020年3月16日对申请入李某某作出处罚,后民警多次通知其对超载的货物卸货(清除违法状态),申请人李某某拒不配合。2020年4月13日,在被申请人民警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人李某某持罚款交款凭证,私自到停车场将车辆开出,并未按照规定到我局二大队开具车辆放行单,造成车辆未卸载就放行的情况,停车场存在未按规范操作的情形,我局已责令停车场进行整改,但并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五)关于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违规收取过磅费的问题。根据《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涮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申请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因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100%以上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后,依法对车辆进行了超限超载检测,未收取过检测费用,且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李某某,车辆过磅检测不收取费用。2020年4月13日,申请人李某某未开具车辆放行单的情况下为了将车辆从停车场开走,向停车场交纳159元后私自将车辆开出,不存在民警违规收取过磅费用的问题。

    综上所述,请求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利公交管公交决字2020]640302-29001210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利通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职责上划至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增设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管理一大队、交通管理二大队。但由于公安机关办案系统设置原因,仍使用利通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办案权限及印章。因此,本案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为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2020年3月16日13时,申请人李某某驾驶宁CD39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A2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吴忠市利通区蒙恬街与S307线路口被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查获。经系统查询、检测、称重,宁CD39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王,外廓尺寸为7160×2495×3560mm,核定载质量为31000kg。宁CA2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窦某某,外廓尺寸为13000×2500×3380mm。申请人当时驾驶的宁CD39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的货物是煤。申请人改变机动车的外形,将宁CA22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栏板加高。民警对申请人驾驶的宁CD399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进行称重检测,检测结果是:车号为宁CD399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毛重105940kg,皮重49000kg,净重56940kg,申请人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2020年3月16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对申请人涉嫌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案件经批准后受案,被申请人民警在2020年3月16日14时13分至2020年3月16日14时38分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500元的处罚,申请人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四)项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编号为640302311004335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于同日作出利公交管公交决字[2020]第640302-29001210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250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分别在利公交管公交决字[2020]第640302-29001210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640302311004335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称重计量单、申请人基本信息单、车牌号为宁CD3992的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车牌号为宁CA228的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牌号为宁CD3992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牌号为宁CA228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文书上签字捺印,并注明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

    2020年3月16日,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分别作出编号为640302390000369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做出编号为﹝2020﹞第6403020000000302号满分教育通知书、编号为﹝2020﹞第640302871000689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申请人在编号为640302390000369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2020﹞第640302871000689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上分别签字捺印,并注明时间为2020年3月16日。

另查明:2020年4月14日,10时53分,申请人通过微信给案外人“琴琴”扫码付款159元,转账单号10001071012020041400173717557349。

    2020年6月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利公交管公交决字[2020]第640302-29001210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因超载罚款2000元、记6分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吴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驾驶车牌号为宁CD39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并且存在擅自变更车辆外形的违法行为。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利公交管公交决字[2020]第640302-2900121090号)、编号为640302311004335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称重计量单、申请人基本信息单、车牌号为宁CD3992的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车牌号为宁CA228的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牌号为宁CD3992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牌号为宁CA228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上述文书及相关资料中均签字捺印,并注明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视为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于2020年3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利公交管公交决字[2020]第640302-2900121090号)、称重计量单,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听证的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四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六)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给予申请人罚款20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第一项第4条,认为被申请人“未要求超载车辆分载或卸载”,不属于本次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如申请人确实存在未将超载货物卸载、再次驾驶超载货物车辆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可在查明事实后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予以处罚。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第二项第1条,认为被申请人违规收取过磅费,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是其向案外人“琴琴”微信付款159元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是向被申请人交纳的过磅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利公交管公交决字[2020]第640302-2900121090号)中因超载罚款2000元、计6分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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