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复决字﹝2020﹞第3号
申请人:殷某
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
地址:青铜峡市古峡东街51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灵,系该市市长。
申请人殷某对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青政〔2019〕年第4号-告)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审查后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98年4月,申请人向应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号召,向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开发位于青铜峡镇五大台国有荒地33.75亩(合2.25公顷),并双方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后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给申请人核发了33.75亩(合2.25公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02-07土地字第12号),使用期限为20年。
1998年7月,申请人再次向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提出开发申请,并双方签订《国有土地开发合同》,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将五大台133亩国有土地出让给申请人开发并利用。2000年12月,经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验收合格后,给申请人核发了133亩(合8.66公顷)青国用(2000)字第06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为30年。至此,申请人先后两次从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共获批国有土地166.75亩。
2002年9月14日,原青铜峡市树脂厂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用装载机强行推毁申请人70多亩农田,筑起高10m,宽10m,长500多米的拦污大坝,在申请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土地上肆无忌惮地排放电石泥,形成了几百亩大的“蓝色电石泥湖”。申请人在阻止侵权过程中与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委派的执法人员马某某、谢某某、顾某某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马某某不仅将申请人所持的33.75亩土地证原件抢去,还将申请人右手虎口撕裂,后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后轻伤八级伤残,肢体二级伤残。
非法侵占排污毁地发生后,申请人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反映此事后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作出青国土资发[2003]21号《关于青铜峡镇殷某开发土地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中将申请人原批准的土地位置发生位移,并且将侵占申请人的土地70多亩土地变成了8.5亩土地,而且在无补偿标准、无补偿依据的情况下,每亩只给申请人补偿650元,申请人根本无法接受。随后,申请人以侵权为由将青铜峡市树脂厂诉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期间,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文件称侵占土地已处理,但实际上根本未进行过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吴忠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人再次向自治区资源厅反映侵占土地一事,并向吴忠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国土资信交[2004]3号信访交办函。后吴忠市自然资源局向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吴土资信字01号来信来访转办单。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向吴忠市自然资源局作出青国土资发[2004]20号《关于青铜峡镇殷某开发土地的调查报告》。后申请人不服,要求对申请人审批土地和调查土地严重不符进行调查,并予以纠正。
2004年5月14日,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吴忠市自然资源局谢某,青铜峡镇政府丁某某、任某、张某,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李某某、张某某(已判刑)、刘某某、李某、高某某、青铜峡市树脂厂栗某某、邹某某对申请人的土地四至进行了所谓的“现场勘测”。后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于同年6月21日向申请人作出青国土资发[2004]63号《关于青铜峡镇殷某开发用地问题的处理意见》,申请人不服向吴忠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复议。后申请人才得知,就在同一天,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还作出青国土资发[2004]64号《关于青铜峡镇殷某开发用地问题的处理意见》,两个文件内容截然不同。而吴忠市自然资源局至今也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的法律文书。
2005年3月,青铜峡市公安局以调解申请人土地纠纷为名将申请人骗到河东派出所,将申请人送进青铜峡市拘留所。后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马某某胁迫申请人强行在没有补偿标准和补偿依据的《占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画押,强行注销申请人的133亩青国用(2000)字第6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后申请人从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得知《占地补偿协议》内容,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征收2000年已验收的申请人土地依据是按2001年2月12日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其次,所征收的亩数和土地性质发生“质”的变化。申请人多次查找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征收申请人位于五大台的补偿标准、补偿的法律依据、征地安置方案、征地公告等法律文书均未果。
为了进一步核对审批亩数和征地亩数不相符合的情况,曾多次前往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调取两次土地审批档案,均被告知档案丢失,无法查找。终于功夫不负有心人,2018年申请人在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档案室才查找到失踪了16年之久的土地全部审批档案,所有资料才重见天日。后于2019年10月,申请人向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2005年征用申请人土地补偿标准、补偿依据以及征收公告等相关信息。
后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2019]年第4号回执。20
天过去了,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声称由于申请人获取的政府信息年代较为久远,需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共同查找,后又给申请人作出青政[2019]年第4号延期答复告知书。
2019年11月27日,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给申请人出具了青政[2019]年第4号告知书声称:经查,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征收公告信息不存在。
至此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征收申请人位于青铜峡镇五大台164.31亩耕地补偿亩数(补偿标准及补偿依据安置方案)等相关文件信息,被申请人直接把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以附件形式复印作为答复文件。现就有关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政[2019]第4号延期答复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一、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在征用申请人位于五大台所开发的土地亩数不正确,164.388亩土地数据从何而来?
申请人的先后两次两批166.75亩合法土地,加上界外开发的31.388亩,共计198.138亩才对,但协议中显示了164.388亩,这与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审批给申请人的亩数严重事实相符。申请人的土地依据宪法、法律、法规、政策等相关规定和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应实施的全方位有力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但是,但由于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青铜峡镇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以其独有的敢于超越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乱权行为,肆意违法、违规、抗政的行政乱作为,知法犯法、失职渎职、歪曲捏造事实和依据,那么,申请人究竟在青铜峡镇五大台开发了164.388亩土地还是198.138亩土地呢?
二、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在征用申请人位于五大台所开发的土地在无补偿标准无依据,更无公告的情况下,每亩100-4000元的费用是根据国家哪条法律法规计算而来?
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给申请人的补偿金额按照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执行,因会议纪要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仅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内部议事记录,提到的补偿标准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征收相关条文条款之规定相悖斥,每亩100-4000元不等的价格属2005年前三年的六至十倍,这也意味着引用的计算的数据为2005年、2004年、2003年这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至十倍,如此计算,申请人除附着物外,平均每亩地征地补偿1481元。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相关规定,三年平均产值最高10倍计算,每亩除去申请人缴纳的每亩土地出让金20元,每亩平均产值仅为128.1元,连一棵种植的树木价格都不值。再者,拉运修建杨水渠土方共9375m³仅给申请人每立米很低的价格进行了征收,根本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行依法补偿。那么,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在征用申请人位于五大台所开发的土地征地补偿在无标准无依据,更无公告的情况下,每亩100-4000元的费用是依据国家哪条法律法规计算而来?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吴忠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2019]第4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国家出台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履行其责,给申请人依法公开2005年征收申请人土地亩数,补偿标准(含附着物)及补偿依据(安置方案)等相关法律。
提出复议请求:
一、请求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撤消被申请人作出的青政(2019)年第4号《告知书》兼责令,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履行其责,给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2005年征收申请人土地亩数,补偿标准含附着物及补偿依据安置(方案)等相关法律文书。
二、如被申请人无法给申请人出具上述相关法律文书,请求吴忠市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裁决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19年10月8日,申请人到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务公开办公室)通过当面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征收申请人位于青铜峡镇五大台164.31亩耕地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偿依据及征收公告等相关信息。政务公开办公室于当日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青政〔2019〕年第4号-回),根据依申请公开工作办理流程签批意见:建议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按照依申请公开程序予以办理,结果报政务公开办统一回复;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批示:请自然资源局阅办。政务公开办公室于同日将该申请转至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办理,答复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前。
因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为2005年左右,需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共同查找。2019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延期答复,并向申请人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青政〔2019〕年第4号-延),答复时限为2019年11月28日前,申请人同意并在延期答复告知书上签字。
2019年11月15日,政务公开办公室协调青铜峡市自然资源局、青铜峡镇与青铜峡市档案馆共同查找,找到了1998年4月28日青铜峡市土地管理局关于申请人申请开发国有荒地的批复、2000年11月30日青铜峡市土地管理局关于申请人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2月12日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5年3月21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与殷某签定的占地补偿协议、殷某的土地补偿费明细表和2005年3月22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收回殷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其中无征收公告。2019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青政〔2019〕年第4号-告),答复内容: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征收公告信息不存在,并附件:2001年2月12日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占地补偿协议、殷某土地补偿费用明细、关于依法收回殷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申请人于同日签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青政〔2019〕年第4号-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申请人到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务公开办公室)通过当面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所需信息的描述“2005年3月,青铜峡自然资源局征收申请人位于青铜峡镇五大台164.31亩耕地时,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土地收回并注销证件。现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恳请被申请人依法公开此次征地补偿标准、补偿依据以及征收公告等相关文件”。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同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青政〔2019〕年第4号-回);因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为2005年左右,年代较为久远,需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共同查找。2019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延期答复,并向申请人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青政〔2019〕年第4号-延),答复时限为2019年11月28日前,申请人同意并在延期答复告知书上签字。2019年11月15日,政务公开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查找,找到了1998年4月28日青铜峡市土地管理局关于申请人申请开发国有荒地的批复、2000年11月30日青铜峡市土地管理局关于申请人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青国用(2000)字第0655号),2001年2月12日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05年3月21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与殷某签定的《占地补偿协议》、殷某的土地补偿费明细表和2005年3月22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依法收回殷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青国土资发(2005)33号)。
2019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青政〔2019〕年第4号-告),载明:“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征收公告信息不存在。您申请获取的土地补偿标准和补偿依据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将以您指定的纸质形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且以纸质形式向申请人公开了以下信息:1、2001年2月12日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2005年3月21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与殷某签定的《占地补偿协议》,3、殷某的土地补偿费明细表,4、2005年3月22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依法收回殷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青国土资发(2005)33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2005年青铜峡自然资源局征收申请人位于青铜峡镇五大台164.31亩耕地一事的征收公告相关文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青政〔2019〕年第4号-告)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2005年青铜峡自然资源局征收申请人位于青铜峡镇五大台164.31亩耕地一事的征地补偿标准、补偿依据等相关文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公开形式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青政〔2019〕年第4号-告),并通过纸质形式向申请人提供了以下信息:1、2001年2月12日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2005年3月21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与殷某签定的《占地补偿协议》,3、殷某的土地补偿费明细表,4、2005年3月22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依法收回殷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青国土资发(2005)33号),进行了公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青政〔2019〕年第4号-告)对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均已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青政〔2019〕年第4号-告)。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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