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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0-11-16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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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政复决字﹝2020﹞第1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范某某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215)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定工伤事实错误。第三人于2017年1月6日由申请人派遣至吴忠市看守所任厨师。第三人声称其于2018年6月28日前往青铜峡中医院看腰痛,自诉腰痛2年。但第三人于2018年7月1日才进行了CT拍片,以CT拍片结果编造其于2018年6月30日下午在工作期间去锅炉房打水时由于锅炉房地面有水滑倒受伤。从监控画面看2018年6月30日下午并没有第三人主张的上述情况,第三人进出锅炉房仅仅三秒钟时间,行走并无任何异常,且事发时间与第三人住院时间不相符。从CT片也不能说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系新鲜骨折。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同事口供材料、事发现场的影像资料等证明材料中足以证实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因此,第三人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申请人已将第三人同事刘某某、杨某某口供材料,事发时间与本人住院时间不符的证明材料、事发现场的影像资料提供给了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

《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没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不属于第三人自身原因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首先,第三人所受人身伤害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声称其于2018年6月30日受到事故伤害,并于2018年7月1日诊断人身伤害但其于2019年7月11日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最后,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口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应当对第三人超过申请期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提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实事求是,贯彻公正公平的原则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219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215)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派遣第三人范某某到吴忠市看守所从事大灶厨师工作。2018年6月30日下午17:00分左右,第三人在吴忠市看守所锅炉房不慎摔伤。经诊断,结论为: 1.腰椎间盘突出症; 2.L4 椎体骨折。以上第三人范某某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有《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 宁0381民初1419号)及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延期申请书》证实;受伤情况有青铜峡市中医院证实;受伤地点有一同干活的工人何旭、李召侠的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受伤地点为吴忠市看守所锅炉房,受伤时在工作场地,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215) 适用法规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范某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215)程序合法。第三人2018年6月30日受伤,因与吴忠市看守所劳动争议纠纷,青铜峡市小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日主持调解、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5日进行了民事判决。第三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填写为:某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范某某工伤申请举证意见书》,认为第三人所受伤为陈旧腰伤。同日,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延期申请书》一份。由于申请人提交的举证材料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工伤事实,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9年10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补充证据资料通知》,要求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前将补充证据资料提交被申请人。2019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215) ,依法向双方送达,以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215)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上级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第三人范某某由申请人派遣至吴忠市看守所工作。2019年7月11日范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工作单位为某某有限公司,受伤害经过简述:20186月30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到锅炉房打开水时,由于地面有水,滑到摔伤。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范某某的同事李某某、何某在《工伤事故证人证言》中陈述:2018年6月30日下午5点,他们出去打饭,范某某一个人在看守所灶房干活,等他们下午5点半打饭回来,第三人范某某已经受伤,说是去锅炉房打开水滑到了。2019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向李某某调查,李某某陈述2018年6月30日当天,李某某给看守所犯人打完饭回来知道范某某摔了,其和同事何某把范某某扶起来,范某某说胯部疼痛,洗完餐车后,由另外两位同事倪某某和刘某某送范某某去医务室。

2019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7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范某某工伤申请举证意见书》,认为范某某所受伤为陈旧腰伤。同日,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延期申请书》一份,2019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向范某某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9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补充证据资料通知》,要求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前将补充证据资料提交被申请人。2019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范某某送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0年1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215) 认定范某某为工伤,同日送达范某某,2020年1月8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18年7月1日,范某某到青铜峡市中医院作了CT检查,诊断意见为:腰椎退变,L4椎体压缩骨折;2018年7月2日范某某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骨折L4,住院治疗7天。2019年1月11日范某某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某某因第4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2018年6月30日范某某因工作受伤一事与吴忠市看守所发生劳动争议纠纷,青铜峡市小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日主持调解,2019年3月25日诉至青铜峡市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吴忠市看守所支付范某某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5月25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2019宁0381民初1419号),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范某某诉讼请求。

本复议机关认为:第三人范某某由申请人派遣至吴忠市看守所工作,2018年6月30日下午五点左右范某某在吴忠市看守所锅炉房打水摔伤一事,由其同事李某某、何某的证言以及青铜峡市中医院、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范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2018年6月30日范某某受伤后,认为吴忠市看守所为其用人单位,随与吴忠市看守所发生劳动争议,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年5月25日作出范某某与吴忠市看守所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范某某因此向被申请人提出用人单位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认定工伤的相关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215) 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215)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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