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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时间:2016-05-28 来源:吴忠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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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审理方式。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系的人员。

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邀请专门人员参与听证活动。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则执行。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和组织实施。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对审议案件需要听证的,可以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第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

    未经申请人、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对案件采取听证方式审理,但是申请人、第三人不同意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以约定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前因故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听证的主持人、记录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主持人回避的,应当重新指定主持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可以旁听。旁听人员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申请旁听。旁听人数由复议机构根据听证会场所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当事人可以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二)当事人可以查阅他方提交的材料;

  (三)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四)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六)当事人可以核实听证记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

    第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保持听证会场的肃静,携带的通讯工具应当关闭。

    (二)当事入发言应当经过听证主持人许可。一方当事人陈述时,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打断对方。

    (三)当事人发言时,不得使用侮辱、讽刺对方的语言。

    (四)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五)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不得发言,不得进入听证区域。

    对于违反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以及记录人员回避,申请回避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并阐述主要理由;

(四)被申请人针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并进行举证;

(五)第三人可以阐述意见;

(六)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可以进行质证或者举证反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反证也可以进行质证和举证反驳;

(七)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事先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并提供证人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员进行询问;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并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予以认定;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辩论;

(十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

(十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听证笔录内容进行确认,并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对听证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其他听证人员回避的;

  (二) 当事人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经劝阻无效的;

  (三) 当事人突发疾病,需要紧急就医的。

   中止听证后,是否需要恢复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的方式进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调查的需要,可以采取现场听证的方式,查清案件事实,并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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