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城市管理局于2023年3月25日至2023年4月24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对《吴忠市停车场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截至2023年4月24日,共收到意见建议6条。其中采纳1条,部分采纳1条,未采纳4条。
《吴忠市停车场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征求采纳情况表
序号 | 意见建议内容 | 采纳情况 | 备注 |
1 | 建议将第三条第一款,把建筑退线区设置的停车场划为专用停车场。因为建筑退线区指道路红线以外至建筑控制线的区域,属于用地红线以内的空间。从建筑退线区的功能和属性来看,退线区泊位是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属于非公共管理范围的泊位。 | 未采纳 | 以服务对象为标准,专用停车场的服务对象为特定对象,而公共停车场的服务对象为社会公众,建筑退线区内停车市民流动量大,并非都是特定对象,故未采纳。 |
2 | 建议将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库、车位,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出售为由拒绝出租”删除。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依法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出售、附赠或者出租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执行。 | 未采纳 | 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的使用率,减轻住宅小区周边公共停车场的停车压力。该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为依据,结合民法典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并未抵触上位法,条例发布前将持续研究该条的合法性。 |
3 | 建议将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车位、车库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删除。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5条第二款、《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5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 未采纳 | 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用作车位、车库的人防工程的使用率,条文内容规定的是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平时用作车位、车库的人防工程的所有权,而非建议者所理解的使用权。因此与上位法并不抵触。 |
4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建议将“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改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 未采纳 | 罚则内容根据上位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3修订)》设置,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
5 | 建议将“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联系车主或者经联系未在限定时间内腾挪的,视同为无人认领车辆:(一)在非经营性停车场连续停放超过十五日;(二)在全时段道路停车泊位连续停放超过二日;(三)在限定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超过限定时间”删除。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 采纳 | |
6 |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建议将“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部分采纳 | 考虑到《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正在修改的实际情况,此条建议具有合理性,后期经研究讨论会对此条进行修改,但目前尚未定稿,以最终文本为准。 |
吴忠市城市管理局
202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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