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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吴忠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2025-05-27 来源:吴忠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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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市交通运输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吴忠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将《吴忠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吴忠市交通运输局。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5527日-202565

联系电话:0953-2733013  

传    真:0953-2120628

电子邮箱297524004@qq.com    

邮寄地址:吴忠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客运海事科201室(751100),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吴忠市交通运输局                    

  2025527日                     

  


  
  

吴忠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切实做好网约车聚合平台规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交办运〔202323号)规定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宁政办发〔2016176号)、《关于进一步推动吴忠市区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吴忠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网约车是出租汽车的组成部分,应当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要求,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网约车的管理工作,所属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对网约车的日常监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空气质量状况、公共交通发展水平、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负担比例,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实施总量规模评估。

第六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前公示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按规定明码标价,并提供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车辆许可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具有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网络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和网络安全保障技术措施;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取得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的证明材料;

(七)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

(二)鼓励推广新能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三)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7年,通过营业性车辆环保和安全性能检测,车辆外观颜色、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

(四)应当按照营运性客车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

(五)车辆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含音视频回传);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七)车辆需配备具有网约车服务平台服务端、价格计算、在线支付、服务评价等功能的终端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审核通过作出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其中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有效期4年。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可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续经营,原许可机关依据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结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的经营行为和质量信誉考核情况,依法依规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报备。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申请人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审批表向公安部门申请对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已登记为网约车的车辆,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网约车车辆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终止合作、使用年限届满或达到报废标准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终止合作的协议,并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20日内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原许可机关可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公告证件失效。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持客运类别的《从业资格证》,可在巡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两种业态之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

第三章 网约车经营规范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除严格遵守《暂行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并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驾驶员载客时,不得推送新的营运信息;

(二)将车辆及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平台数据库向本市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三)接入平台的车辆保证技术状况良好,车辆标识标志样式统一,车辆定期检查、保养、按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四)在经营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五)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建立并落实车辆检修、驾驶员守则、安全行车、治安防范、学习和业务培训、营运管理、服务质量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公布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办结时限;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按规定时限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并建立处理相关档案,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检查;

(六)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应明确平台公司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七)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八)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的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豁免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九)不得以定时、定线、定点的方式变相从事班线客运、定制客运、包车客运等超出网约车经营范围的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入聚合平台的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落实核验责任,不得接入未在服务所在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均应办理相应网约车许可;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展示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网约车APP名称、网约车经营许可、方式等信息,以及聚合平台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

(三)结合服务内容,依法建立健全咨询服务和处理的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乘客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损害并要求网约车聚合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四)网约车聚合平台不得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价格,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不得擅自或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聚合名义为网约车平台公司招募驾驶员、混淆模糊驾驶员认知,不得组织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张贴聚合平台品牌标识;

(五)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除严格遵守《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二)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调度站排队揽客;

(四)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

(五)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并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平台;

(六)保持服务平台驾驶员客户端及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

(七)主动提示乘客使用车内服务设施,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平台公司归还;

(八)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客运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九)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五)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并按照约定的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监管平台,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督管理。按照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标准和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测评结果作为网约车平台和驾驶员准入退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经营前30日内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向社会公告。擅自停运期限超过6个月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网约车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环保检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交通、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注册、驾驶员注册、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人社、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信用记录,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处罚等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制定联席会议、信息互通、线上监管、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等工作制度,实行闭环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红寺堡区、青铜峡市、盐池县、同心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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