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进一步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根据最新修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结合实际,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修订了《吴忠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2月23日至2024年12月31日,请将意见以传真、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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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吴忠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吴忠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吴忠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4年12月23日
附件1
吴忠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保障应急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地方储备粮管理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经营方式。
第四条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
第五条全面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考核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储备粮管理工作,落实储备粮管理所需资金、人员、仓储设施设备和信息化监管系统,协调解决其他重大问题,切实保障储备粮安全。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储备粮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吴忠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落实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第七条动用储备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结合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在确保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储备规模基础上,根据粮食调控需要确定本级储备粮规模。
第九条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全市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储备粮规模和品种原则上每三至五年核定一次。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自治区、市下达的储备规模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调控需要确定本级储备粮规模。
第十一条储备粮规模确定。
(一)原粮储备规模确定。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考核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调控需要,在现有基础上可适当增加原粮储备规模。
(二)成品粮储备规模的确定。市、县(市、区)成品粮储备规模按不低于城区常住人口15天供应量确定;辖区内成品粮储备能力不足时,可跨地区异地储备,仅限吴忠市境内,成品粮跨区域储备不超过计划总量的50%。
第十二条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含成品)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成品粮油储存以小包装为主,罐装散存为辅,小包装成品粮油储备规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新增或调整成品粮油储备数量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认定为储备粮。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第十四条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原粮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宜存标准和食品安全等标准。储存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等标准。
第十五条储备粮原粮入库成本由本级财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竞价交易或者收购价格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原则上在一个存储周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如遇粮食价格波动较大、政策调整、承储主体结构变化等特殊情况,可由本级财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竞价交易或者收购价格及相关费用共同商定重新核定成本。
第三章储存管理
第十六条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分级确定。
第十七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粮食保管、质量检验和防治等相应知识技能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登记注册;
(二)具备相应资金筹措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
(四)粮食储存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准确;
(五)具备常规检化验条件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对所储存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六)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质、保量供给储备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辖区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科学储粮,降低损耗;
(二)对储备粮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入库的储备粮应达到收储、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粮食储存期间,每季度对储备粮进行质量、品质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建立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四)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定期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及时上报统计信息。
(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
(六)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储备粮信息管理规范要求,保障储备粮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及硬件安全运转;
(七)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防止损失扩大。
第二十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储备粮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储备粮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储备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储备粮;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等法定原因终止或者丧失承储条件的承储主体储存的储备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出另储。
第二十二条 原粮储备保管费和贷款利息补贴标准参照自治区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市级原粮储备保管费每年每吨100元。贷款利息按照收购入库成本和同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成品粮油储备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补贴,包括保管费、轮换费和利息补贴等费用。成品粮每年每吨补贴300元。食用植物油散装每年每吨补贴800元,小包装每年每吨补贴900元。
各县(市、区)成品粮油储备费用补贴标准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对储备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补贴费用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应急设施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提高绿色储粮水平。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储备粮仓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章轮换管理
第二十四条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原粮储备实行先入先出、均衡轮换制度。应当在储存规模不变、费用不增的基础上,积极采取动态轮换管理新模式,以利于节约成本、常储常新、提升品质。
第二十六条 原粮储备轮换分为常规轮换和动态轮换两种。常规轮换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小麦不超过5年,水稻不超过3年),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下达轮换计划。动态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储存品质、补库粮源以及粮食市场供求情况提出轮换申请,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核实后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下达计划适时组织轮换。
因市场因素或其他客观因素影响,原粮储备未完成轮换计划任务,确需延期轮换的,承储企业应及时报请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在原粮轮换中,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粮食政策,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竞价交易比例应达到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考核要求的不低于60%的要求。
原粮储备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因特殊原因架空期超过4个月的,承储企业应及时报请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保管费用补贴。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原粮储备年均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规模总量的70%。
第二十八条储备粮原粮轮换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储备粮出入库检验制度,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入库的粮食须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验收入库。
第二十九条 原粮储备入库完成后,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及时组织验收。轮换应做到全过程记录,承储企业将相关文件、原始凭证及账务等资料及时归档,至少保留6年。
第三十条储备粮原粮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小麦每吨140元,稻谷每吨200元。每年度轮换任务完成后,经验收合格,费用补贴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完成储备粮轮换任务后,要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属于保管期间粮食正常的水分减量、保管自然损耗,按国家规定和标准,报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补贴。超耗部分及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由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地方储备粮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据实补贴。
第三十二条成品粮油储备轮换实行保持常量、周转轮换、即进即出原则,储存时间不得超过保质期。除紧急动用外,承储企业任何时点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的90%。若库存数量低于90%,将按照实际库存数量核减费用。
第五章储备粮动用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研判,适时提出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动用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粮的;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储备粮按照逐级动用原则,先动用本级储备粮,本级储备粮不足的可以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粮。
第三十六条储备粮的动用方案,由市、县(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紧急情况下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直接下令动用。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资金投入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组织承储企业实施。紧急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或者下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计划及用途。
第三十八条储备粮动用任务结束后,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清算所发生的费用,及时补充库存。
第三十九条 原粮储备动用或调减规模出库销售发生亏库和价差损失,按粮食权属关系,由本级财政承担。产生的价差盈余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储备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实施粮食储备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储备粮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及动用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四)对承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问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储备粮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粮食监管信息化平台,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储存状况等实行动态监管。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的信用监管,将承储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年X月X日,原《吴忠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吴粮规发 〔2022〕4号)废止。本办法实施后因国家、自治区政策变化导致与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执行。
附件2
《吴忠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
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而现行《吴忠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部分条款与新修订的上位法规定不一致。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确保法制统一,增强储备粮管理法治保障,不断提高吴忠市粮食储备现代化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修订《办法》势在必行。
二、修订依据和适用范围
(一)修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修订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储存、轮换、收购、销售、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吴忠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前共7章43条,修订后共8章49条,较修订前增加8条,取消了2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一)调整了地方储备粮规模。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考核要求,原粮储备规模由全市城镇人口每人每天0. 5公斤4.5个月市场供应量,修订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调控需要,在现有基础上可适当增加原粮储备规模。应急成品粮储备规模从保障全市城区常住人口不低于10天供应量调整为不低于15天。
(二)增加了储备粮原粮入库成本核定的内容。如遇粮食价格波动较大、政策调整、承储主体结构变化等特殊情况,可由本级财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竞价交易或者收购价格及相关费用共同商定重新核定成本。
(三)取消了“储备粮储存资格认证”行政许可,增加了安全生产和信息化监管内容。明确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粮食监管信息化平台,对储备粮的数、品种、质量、储存状况等实行动态监管。承储企业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储备粮信息管理规范要求,保障储备粮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及硬件安全运转。
四、修订后《办法》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共7条。主要包括《办法》制定的目的和意义、适用范围、承储品种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二章 计划管理,共8条。主要包括市、县级储备粮规模核定标准、小包装占有比例、储备粮入库质量标准和入库成本核定依据。
第三章 储存管理,共8条。主要包括承储企业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应当遵守的规定和禁止的行为,明确了原粮、应急成品粮轮换费、保管费、利息补贴标准和政策。
第四章 轮换管理,共9条。主要包括储备粮轮换的方式、年限、流程、交易形式和架空期,对储备粮轮换的质量作出了明确要求。
第五章 储备动用,共7条。主要包括地方储备粮动用的情形、程序和动用后的处置等。
第六章 监督检查,共6条。主要包括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和主体,明确了各部门的职权和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共3条。主要包括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责任。
第八章 附则,共1条。主要包括《办法》的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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