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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8-09-10 来源:吴忠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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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现将《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18年9月2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以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吴忠市行政中心五楼505办公室市人大法工委(邮政编码7511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征求意见”字样。

二、以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wzrdfgw505@163.com

                                  吴忠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9月6日

《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创造干净整洁、生态宜居的城乡环境,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推广运用先进技术,统筹推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农牧、卫生、园林、市场监督、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纳入村规民约或者管理公约,组织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养成良好卫生习惯,遵守城乡容貌秩序,爱护环境卫生。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八条 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为“吴忠市环境卫生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环境卫生日集中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治理保障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的投入。

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的环卫保洁服务体系,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开发公益性岗位或者通过以工代赈、以奖代补、劳务补助等方式,吸纳、鼓励公民开展环卫保洁工作。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办环卫保洁服务企业。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合理确定作业时间和区段,执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依法保障环卫人员的合法权益。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正常作业。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环卫人员提供工作便利,倡导全社会关爱环卫人员。

第十五条 遇有雨雪、风沙等特殊天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沙尘、积水、冰雪及其他淤积物的清理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按照标准和规范建设覆盖城乡的垃圾收集中转场所和垃圾填埋、焚烧、消纳场所,建设集中式或者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配置垃圾收集和清运设备。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的责任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使用,采取有效措施防污防臭防渗,及时对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进行清理、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占用、毁损或者拆除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城乡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示,保持清洁,免费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放内部厕所。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占用、毁损或者拆除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并给予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乡容貌标准,外立面美观整洁,户外亮化、楼体字等装饰性设施完好。

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廊檐出现垃圾堆积或者户外亮化、楼体字等装饰性设施污损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清理、修复。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违规改扩建或者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位置、形态和装饰风格、色彩。

第二十一条 倡导邻里互助、环境共治。公民应当保持房屋及外围墙体完整美观,及时清理住宅庭院、房前屋后卫生。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住区的公共区域内堆放物品或者搭建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保持城市道路、人行通道、路牙、井盖等设施完好、整洁;适时疏通、清理下水道、排水口,防止恶臭排放、污水溢流。

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园林、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地、景观湖泊、花坛树坑等设施及城市绿道的管护,及时清理病残枯枝、垃圾污物。

市、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环卫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树木飞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在树木飞絮、落叶高发季节及时对城市街道飞絮、落叶进行清理。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志标牌等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保持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安全。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志标牌等设施的内容应当合法,文明健康,规格、图案、标示、文字符合规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等区域设置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清洁。

禁止在信息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墙、地面、雕塑、楼道、立杆、树木上等张贴、散发、塞别、喷涂、刻画各类讯息。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行道、城乡巷道应当保持整洁、畅通。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人行道、城乡巷道泼洒污水(物),或者以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等方式侵占、堵塞城市人行道、城乡巷道。

第二十七条 倡导移风易俗,以文明、绿色、环保、节俭的方式举行婚庆、丧葬、悼念等活动。举行婚庆、丧葬、悼念等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和环境卫生。

城镇道路、居住区等公共区域不得焚烧、抛撒祭祀物品。

第二十八条 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在居住区等公共区域自宰自食家禽的,应当及时清理血污、毛屑、粪便等废弃物。

城镇道路、居住区等公共区域不得屠宰家畜。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城乡容貌秩序,爱护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市场、商场(超市)、饭店(馆)、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大小便,随意吐口香糖、瓜子壳,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机动车内向外抛物、泼水、吐痰等;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四)其他损害城乡容貌或者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饲养信鸽及其他禽鸟类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影响他人生活和环境卫生。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等公共区域搭建鸽舍等饲养设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管理。城市建成区内限制饲养犬只,饲养犬只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管理规定。

携带犬只出户外应当拴束牵领,及时清除犬只粪便。除导盲、安检、刑侦及抢险救援等特殊情形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或者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会展、推介、演出、体育赛事及公益宣传等活动的,由主办方负责维护活动场所环境卫生,清理现场遗撒物及临时悬挂、张贴条幅等宣传品。

第三十三条 商铺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投放垃圾或者向店外公共区域、树坑及其他园林设施内抛弃垃圾、泼洒污水(物)等;

(二)在门前台阶、人行通道停放车辆、堆放商品、摆放落地招牌,或者店外经营、作业;

(三)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或者设置道路路缘接坡;

(四)苫盖、堵塞、改造排水口、雨箅;

(五)其他损害城乡容貌或者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经营区域、经营时间。

早市、夜市、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区域、规定时间经营,及时清理经营现场垃圾,保持经营摊点整洁。

第三十五条 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区域作业,配置废弃物收集设施,按规定处理污油、污水。

从事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等作业不得妨碍门前道路通行或者占用公共区域堆放设备、废弃物;不得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油、污水(物)。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等交易场所的管理机制,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交易场所责任人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置环卫保洁人员、设施,及时清理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维护交易场所秩序和环境卫生。

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维护经营摊位环境卫生,不得占道经营或者占用公共区域堆放物品。

第三十七条 餐饮生产、加工、销售等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定,按标准配置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设施、设备。餐饮垃圾实行统一收运处置,日产日清。餐饮垃圾收储、运输工具应当密闭,防止滴漏、洒落。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餐饮垃圾或者将餐饮垃圾排入(放)下水管道、排水管道、道路、公共厕所及沟、渠、河、湖等场所。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限制养殖区域,推进畜禽规模化养殖场所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或者饲养其他动物的,应当圈养或者拴束,保持饲养场所卫生,防止畜禽及其他饲养动物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环境。畜禽及其他饲养动物尸体应当交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处置。

禁止擅自处置或者抛弃畜禽及其他饲养动物尸体。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市场和废旧物品回收网点,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和废旧物品回收网点经营者应当采取设置围墙、地面硬化、遮盖等措施,防止收储场所扬尘以及回收物溢流、散落,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卫生。

禁止在再生资源市场或者废旧物品回收网点收储场所之外堆放废旧物品等废弃物。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管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设置,标注简明易懂的分类标识和说明。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激励、引导公民按照分类要求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擅自倾倒、填埋、焚烧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推进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和农药、兽药、化肥的包装物及农残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禁止倾倒、填埋、焚烧农药、兽药、化肥的包装物及农残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激励机制,推进秸秆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禁止焚烧区域。

禁止在划定区域内焚烧秸秆、枯枝、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章 治理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实行责任区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为其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责任区。

法律法规对责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下列区域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责任,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确定治理区域和治理责任的,由确定的单位或者组织负责;未确定治理区域和治理责任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居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城乡结合部或者其他区域对治理责任有争议的,由争议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责任区应当容貌整洁有序,环境净化、美化、绿化,空气清新,水源清洁,环境卫生设施齐备,不得有黑臭水体和露天垃圾堆场。

第四十六条 公民有权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监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履职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监督员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并保障其正常开展活动。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监督平台,及时受理、查处投诉、举报事项,听取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合理化建议或者举报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本级年度效能目标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封闭、占用、毁损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厕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拆除环境卫生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厕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予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指使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二)(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或者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九条(三)项之规定的,处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或者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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