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300001/2021-00015 | 文号 | 吴政办规发〔2020〕4号 | 生成日期 | 2020-1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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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 | 有效 | 发布机构 |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责任部门 | 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工业园区管委会:
《吴忠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吴忠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统筹各市政管线敷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前款规定的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等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电气、通讯、标识、报警、安全智能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规划区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活动。
第四条 管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安全运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管廊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等模式。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七条 鼓励科研创新,推广智慧管廊设计,提高管廊建设、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预留和控制地下空间。
第九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管廊。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为管廊建设预留通道。
旧城区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建设要求,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管廊建设。
第十条 管廊建设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管廊建设应当严格落实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施工安全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及档案移交等制度。对于可能损害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管线权属单位要与建设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辨识危险因素,提出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凡建有管廊的区域,改建、扩建管线的,应当纳入管廊;其他管线应当根据规划逐步迁入管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不得在管廊以外规划、建设管线。
第十四条 管廊主体及附属设施运行和维护由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及设施维护由各管线权属单位负责。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为入廊管线权属单位维护、抢修提供条件。
因管廊设计缺陷、工程质量不合格、管理不善、维护不力等导致入廊管线损毁或其他无法正常运营情形的,管廊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管廊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为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提供参考。
第十六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权属单位签订入廊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的种类、路径、期限、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建立管廊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巡查、监控、检查、检测等安全保障措施;
(三)负责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其正常运行,保持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四)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并向有关部门备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根据管线管理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管理系统;
(六)定期对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和考核;
(七)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建立管线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度,接受有关部门和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实施管廊内作业,应当制定作业方案,落实安全责任,并征得管廊运营单位同意;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敷设管线,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检、维护和管理并做好记录,以备查阅,确保管线安全使用;
(四)及时清理废弃管线及管线作业产生的垃圾;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
(六)及时处置管线安全隐患或者险情;
(七)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管廊内发生安全事故需要紧急抢修时,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权属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联合开展管廊和管线应急抢险工作,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完善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管廊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安全保护区和安全控制区。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安全控制区的显著位置设置边界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依规办理相关手续。毗邻管廊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护区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管廊的行为: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气体、液体等有害物质;
(二)挖掘岩土;
(三)堆土或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
(四)其他危害管廊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管廊安全控制区内从事深基坑开挖、降水、爆破、桩基施工、地下挖掘、顶进及灌浆作业等可能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限制行为的,应当进行事前安全评估,对涉及的管廊本体及可能影响的管线应进行监测,并采取安全保护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图文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