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村庄规划立法质量,现将《吴忠市村庄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0年6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以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吴忠市自然资源局五楼502室吴忠市村庄规划条例立法起草领导小组办公室(邮政编码751100),信封上注明“村庄规划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以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zslfb@163.com
吴忠市村庄规划条例立法起草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5月20日
吴忠市村庄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吴忠市村庄规划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庄规划行为,建设美丽村庄,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村庄规划区内的村庄规划编制、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包括行政村和自然村。
本条例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村庄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上位规划划定。
第四条村庄规划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突出山川特色,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促进农村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布局,统筹推进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履行村庄规划编制、实施及其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村庄规划相关工作。
第九条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规划法治宣传,增强村民参与规划编制、服从规划管理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
本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根据编制需要,提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村庄规划区内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以行政村为单元编制,也可以以自然村或者相对集中的若干个自然村为单元编制。
第十三条村庄规划按照特色保护、城郊融合、集聚提升、整治改善和搬迁撤并等村庄类型进行编制。
搬迁撤并类的村庄,可以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适用上位规划。
第十四条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区范围,庄点布局以及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
(二)农业林业、特色产业、商贸旅游、畜禽养殖等发展用地布局和范围;
(三)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热燃气、通信电力、广播电视、垃圾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和村委会、学校、幼儿园、卫生室、健康养老、文化服务、全民健身等公益事业布局、建设用地范围和建设要求;
(四)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布局、范围和要求;
(五)耕地、河流水系、水源、湿地、文物古迹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和其他场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六)安全防护、防灾减灾安排等。
村庄规划可以预留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村民住宅、村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产业发展等。
第十五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编制规程。
第十六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依据上位规划,并与农业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衔接。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机构承担村庄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庄规划,应当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易发自然灾害的区域和不适宜生产、生活的区域,不得规划建设新庄点。
第十九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征求村民意见。
村庄规划草案在本村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村庄规划草案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一条村庄规划草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村庄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每五年对村庄规划进行评估。
村庄规划评估应当征求村民意见,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政府报告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修改村庄规划: (一)上位规划发生变化,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 (二)因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确需修改的;
(三)村民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确有必要修改的;
(四)经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需修改的;
(五)县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修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修改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施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再另行编制村庄规划;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修编或者另行编制。
美丽村庄建设等规划可以按照原规划继续实施。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村庄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是村庄建设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村庄建设是指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的庄点建设以及村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和村民住宅等建设活动。
第二十九条村庄建设应当集约节约用地,利用空闲地、荒山荒地和现有建设用地,符合建设用地指标。
村庄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共财政或者项目实施,推进村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新庄点建设应当优先安排和实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鼓励、支持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村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第三十一条引导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产业发展集聚区集中。
鼓励偏远地区以及零星分散庄点搬迁到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健全的村庄。
第三十二条村庄规划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红色文化遗址、风景名胜资源、历史文化名村、古树名木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村庄规划区内新建、改建项目毗邻河流水系、铁路公路、通信电力、管道设施以及其他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退让。
第三十四条村庄规划区内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人居环境整治,改善和提升村容村貌,引导村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和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三十五条村庄规划区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村庄规划区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建设,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依法许可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建设项目定位放线、验线并出具验线确认手续。
新庄点建设的规划许可以及定位放线、验线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和新庄点建设项目在限额以上的,施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竣工后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限额以下且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建。
第三十八条规划许可应当包括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内容和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建筑安全等要求。
第三十九条村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四十条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持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户籍证明、四邻协议、房屋用地四至图和住宅建设图件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村民建造住宅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民委员会定位放线。
村民建造住宅由乡镇人民政府验线并出具确认手续。
第四十一条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新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村民在取得新宅基地使用权前,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搬入新的住宅后,退出原有宅基地。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整治合并庄点、调整闲置宅基地等方式,增加宅基地用地空间。
鼓励进城落户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农村住宅通用设计图集由村民选择使用。
村民自行设计住宅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要求。
第四十四条村民建造住宅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许可、定位放线、验线以及建成后等环节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十五条在村庄规划区内取得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和新庄点建设规划许可后,确需变更规划内容的,按原许可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变更。
村民建造住宅取得规划许可后,确需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的,持原规划许可资料,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变更规划许可。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手续的,不得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涉及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以及现场核查时限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村庄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工作考核。
第五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规划实施情况日常检查,依法对违反村庄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网格化管理,及时掌握村庄规划实施情况动态。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违反村庄规划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处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庄规划实施情况档案和信息平台,公布查询、监督电话,受理利害关系人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属于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验线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编制、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