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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吴忠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11-27 来源:吴忠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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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承接地方立法职权,规范立法行为,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布《吴忠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信函、发送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26日。

通讯地址: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50号(市司法局立法备案审查科)

邮编:751100

电话:2039330

电子邮件信箱:wzzffzb@163.com  

附件1:《吴忠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2:《吴忠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草案)》 起草说明

                                            吴忠市司法局

                                           2019年1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吴忠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本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三条市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筹负责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立项、起草和审查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依法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注重听取基层群众、基层执法机关的意见,对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反馈。

第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项目的报请立项。报请立项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起草规章的单位和工作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以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向市、县(市、区)政府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由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答复;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由该部门会同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答复。

第九条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于每年年底前拟订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按程序报市委批准后组织实施,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制定涉及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一)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不需要重新制定的;

(二)通过制定规章保护部门利益或者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

(三)属于部门职责事项,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即可调整的;

(四)其他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条件的。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更。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调整年度立法计划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增加、调整的立法项目,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规章送审稿由报送该项目的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下列情形可以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管理事项的;

(三)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责的;

(四)涉及专业性较强领域的。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也可根据情况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充分配合。

第十五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内容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送审稿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条  在规章送审稿起草过程中,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规章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报送规章送审稿。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报送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收费事项、处罚种类、强制措施;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说明。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

(二)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汇总的意见;

(四)听证会笔录;

(五)调研报告;

(六)外地同类立法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意见。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利益的规章送审稿,应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对规章送审稿以及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形成处理意见,连同主要问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报送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经审查后,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立法条件成熟的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退回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三)对矛盾较大难以协调一致的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四)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以及可通过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经市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单位。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在30日内安排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或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规章草案的说明。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吴忠日报及吴忠政务网站上刊载。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应当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需要市政府对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三十六条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七条 实施规章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立法后评估。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负责实施规章的单位应当在该规章实施满三年后的30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向市政府报告。

负责实施规章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评估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规章上升为法规立法项目、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规章替代;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单位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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